2021年4月25日,在第21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杭州市“4·26”知识产权宣传周主场活动在拱墅区智慧网谷城市客厅举行。
活动现场,杭州中院分别和杭州、嘉兴、湖州、金华、丽水、衢州共6个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签订《专利权保护行政司法对接机制框架协议》。2017年9月成立的杭州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集中管辖杭州、湖州、嘉兴、金华、衢州、丽水六地市专利技术类等知识产权案件。签订《框架协议》,将有利于进一步做好专利权保护行政与司法对接工作,加强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推进诉源治理,满足权利主体多元维权需求,形成跨部门跨区域保护合力。
在杭州市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新闻发布会上,杭州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邵景腾发布2020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2020年度
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目录
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东矿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华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康健苗苗(杭州)医药有限公司与登士柏(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勇、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杭州格凯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柴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杭州知买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风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五常市大米协会与厦门市龙泰行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蔡韩羿、吴承林、张少华侵犯著作权罪案
01
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98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46号
【入选理由】
在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条件往往是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本案判决结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理基础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专利侵权警告的发送对象是否适格、被警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所发催告函是否须明确对方行使诉权的具体方式、专利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是否怠于行使专利权做出详尽阐释和准确认定,明确了专利侵权警告的适格判断标准以及专利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是否怠于行使专利权的逻辑内涵,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案件的审判提供了参考借鉴。
【简要案情】
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脉公司)申请了一种“自加压弹性垫圈”的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并至今有效。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在后申请了“一种垫圈”的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2月24日,西脉公司就中电公司的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该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
2017年4月11日,西脉公司向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火炬中心)发送律师函,载明:中电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已严重侵犯西脉公司的“自加压弹性垫圈”专利权,要求火炬中心撤销错误的科技成果鉴定。
2017年5月10日,中电公司向西脉公司发送律师函,回复:中电公司根据其“一种垫圈”实用新型专利而生产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不侵权,如西脉公司“认为存在侵权情况,应向有权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法院或有关部门主张”,并要求西脉公司“在收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撤回侵权警告内容”。
2018年1月24日,中电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不侵害西脉公司的“自加压弹性垫圈”实用新型专利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电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一般条件,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特别条件。其中,(1)向“他人”发出侵权警告或声明中的“他人”包括特定人或非特定人,并未要求系企业或者系原告的上下游企业,且火炬中心此前就中电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进行了科技成果评估,西脉公司所发侵权警告显然已经使中电公司的商业利益受到影响。(2)对于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所强调的是被警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催告义务。结合本案中电公司向西脉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如西脉公司认为存在侵权情况,应向有权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法院或有关部门主张”,并要求西脉公司“在收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撤回侵权警告内容”的情形,应当认定中电公司已经履行了书面催告西脉公司行使诉权或撤回警告的义务。(3)本案中,西脉公司就“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向火炬中心发出了侵权警告,并非针对中电公司的“一种垫圈”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其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并不能阻却中电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经庭审比对,中电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没有落入西脉公司“自加压弹性垫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遂判决确认中电公司的涉案产品未侵犯西脉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审宣判后,西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东矿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华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2743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043号
【入选理由】
对产品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有关其使用过程中表现出的“动态”技术特征,一直是专利侵权判定的难点。本案明确对此类技术事实的查明同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而并不必然需要将产品投入实际使用进行验证。诸如提供侵权专用品的间接侵权在实践中较为鲜见,本案对此进行了规则细化,对类案具有较强参考意义。本案同时明确了侵权损害赔偿与维权合理开支在性质上有别,前者金额并不必然高于后者,并依据事实判决20万元损害赔偿+5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裁判方式打破了常规思维,具有较强探索意义。本案还是杭州中院技术调查官的“首秀”,准确翔实的技术审查意见为案件裁判奠定了基础,是通过技术调查官制度解决技术事实查明难题的生动实践。
【简要案情】
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特维克公司)是ZL200680009565.X号“旋回式破碎机的内壳和旋回式破碎机”发明专利权人。其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为内壳,包括“内壳在破碎期间围绕其自身的中心轴线(CL)沿第一方向(R1)旋转”“内壳具有至少一个辅助破碎表面”“物体……在辅助破碎表面和外壳之间被挤压以及被压碎”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5所保护的为使用前述内壳的破碎机。
浙江东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矿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上自我介绍为“从事山特维克(Sandvik)……等知名品牌圆锥破碎机及其优质替换件(零配件及磨损件)制造、全球供应和经销的公司”,并展示有数款产品。山特维克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东矿公司公示的邮箱与其取得联系,签订合同购买了若干产品,随后提起诉讼指控所购一款破碎机内壳(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前述专利权,落入包括权利要求1等在内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并依权利要求15指控东矿公司构成提供侵权专用品的间接侵权。
经比对,东矿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使用过程中并非沿R1方向旋转,而是沿相反方向旋转;对物品的破碎是通过利用离心力甩出,而非挤压实现等区别特征。故不落入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侵权比对。对技术事实的查明同样需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本案虽无证据直接表明被控侵权产品在运行时的旋转方向与破碎方式,但据在案证据,其实际使用过程中沿R1方向旋转并通过挤压实施破碎的技术事实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可予以认定。理由在于:其一,东矿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国际站网页中展示的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一致的产品描述为用于“山特维克圆锥破碎机”(破碎方式为挤压),而非离心式破碎机。其二,被控侵权产品内外壳之间距离过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判定其无法通过离心方式实现破碎。结合其他比对事实,杭州中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引用该独立权利要求的相应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二、关于责任承担。其一,因山特维克公司无任何证据表明存在其他主体使用侵权产品实施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的事实,故对其以权利要求15主张间接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二,山特维克公司据以指控浙江华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证据仅为线索性证据,对侵权事实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此项指控不予支持。其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东矿公司侵权获利或山特维克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考虑到东矿公司在供货过程中自述侵权产品“做的比较少”“模具需要重新制作”等事实,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金额20万元。其四,本案侵权产品为矿用机械,体积重量大。山特维克公司为购买、搬运侵权产品先后雇用了货车、叉车、挖掘机等,为本案维权支出了较大成本。另考虑到本案在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上的难度,故对其5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
一审宣判后,东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康健苗苗(杭州)医药有限公司与登士柏(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3270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杭州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后受理的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涉及“断供”在反垄断法上的定性问题。案涉商品为牙科医疗器械,关乎民生;案件被告为牙科产品知名品牌登士柏,具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本案一审裁判予以妥处,实现息诉服判的效果。本案判决详细论述了限定转售价格型纵向垄断协议的要件:实施主体包括两方(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形式包括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协议内容中对最低转售价格进行限定,协议的实施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等。最终结合案件事实认为发函要求经销商“断供”这一单方行为不能被认定为限定转售价格型纵向垄断协议,对类案具有借鉴启发意义。
【简要案情】
康健苗苗(杭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健苗苗公司)经营“梅苗苗药械城”,销售包括登士柏等品牌的牙科产品。登士柏(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士柏公司)系中国大陆登士柏品牌牙科产品的经销商。
登士柏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发出通知函:“致登士柏全国临床授权经销商:经过登士柏公司取证查实,以下电商平台存在低价销售登士柏临床产品的行为,1、……3、康健苗苗(杭州)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梅苗苗)。其低价销售行为给我们的价格体系造成很大的冲击,为维护合理的市场秩序和所有经销商的共同利益,现严格禁止所有登士柏临床授权经销商(包括其下线二级商)向以上三家电商平台调拨及销售任何登士柏临床产品。如发现有经销商继续违规供货,登士柏公司将严格追查到底,并取消其登士柏经销商资格。特此通知……”
康健苗苗公司认为登士柏公司的发函行为构成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限定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登士柏公司停止相应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垄断协议的定义应同样适用于该法第十四条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结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限定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至少应当具备如下要件:1.其实施主体包括两方——即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形式包括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2.协议内容中对最低转售价格进行限定;3.该协议的实施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案中,首先,登士柏公司向其经销商发“通知函”是单方行为,而非双方行为。在缺乏相应证据表明各经销商接受该通知函并遵照执行的前提下,发函这一单方行为不能被直接认定为前述法律规定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其次,该通知函中并未明确限定登士柏公司产品的最低转售价格,而是仅指出康健苗苗公司存在低价销售登士柏公司产品的行为,对其价格体系造成冲击。再次,在案并无证据表明登士柏公司与其经销商之间的协议中约定了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最后,康健苗苗公司未对被控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举证。康健苗苗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登士柏公司在相关市场中具备支配地位或至少具有较强市场控制能力,难谓其发函行为将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综上,康健苗苗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04
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勇、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152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515号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对网络游戏主播跳槽及网络平台接收行为的正当性判断,目前对于此类网络领域竞争行为的法律定性仍存在很大争议,竞争自由与法律规制之间的界限尚不明晰。作为首例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认定主播跳槽及平台接收行为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本案判决在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平衡和合同救济有效性的前提下,重申了自由市场充分竞争的价值,强调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应秉持的审慎、谦抑原则,对推动构建充满竞争活力的市场经济秩序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对类案裁判亦具有标杆性指导意义。
本案入选“2020年度中国十大文娱法事例”“2020年中国泛娱乐十大最具研究价值案例”。
【简要案情】
触手平台系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迅公司)运营的在线游戏解说平台。2015年8月开始,李勇陆续与上海伊恬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伊恬中心)等经纪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经纪公司委托李勇在触手平台进行独家游戏解说,不得为其他平台提供服务,李勇的推广用名为“圣光”。
2018年9月1日,李勇以“触手圣光转虎牙”为名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首秀。此时,李勇已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首付款45万元,但未将相关情况通知开迅公司。开迅公司后对李勇的账号进行了临时封禁。同月3日,李勇又重新和伊恬中心签订《签约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回归触手平台重启独家直播解说。
2019年3月1日,李勇在触手平台直播267分钟后,又于当晚6时转至虎牙平台进行直播首秀,开迅公司接到伊恬中心通知后对李勇的账号进行了封禁。李勇后续仍使用原“圣光”昵称及原头像在虎牙平台上进行直播。
开讯公司认为虎牙公司有意使用其培育的主播,利用主播与用户的粘性,通过使用相同昵称、头像等影响力因素,与李勇共同实施了窃取用户及流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要求李勇、虎牙公司赔偿损失1319.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市场竞争中,自由是原则,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干预是例外,其中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进行规制尤其应当慎重,而契约自由是竞争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已经建立起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经营者)而言,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的合同法律规定已经对双方的权利提供了特别的保护,在违约行为发生时,一般应直接适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的合同法律规定,这属于经营者自由竞争的范畴。除非经营者的行为在违反合同义务之外,还损害了公共政策所保护的其他利益,比如对于员工不正当披露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与保护知识成果、鼓励知识创新的公共政策相背离,应同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除此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当在合同法之外,再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名义进行干预,否则就不恰当地侵入了契约自由的领域。
开迅公司指控李勇与虎牙公司进行签约、履约等被控侵权行为,均系李勇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可通过合同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规制,并未损害公共政策所保护的其他利益。开迅公司指控虎牙公司使用李勇从事主播业务等被控侵权行为,从一般的社会价值观衡量,虎牙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但虎牙公司不存在恶意诱导的行为,亦非有针对性地攫取竞争平台的用户流量和竞争利益,未实施用户导流的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且在开迅公司与李勇等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合同救济和自由竞争并未失灵,尚不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介入。
综上,虎牙公司、李勇的涉案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驳回开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开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
杭州格凯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柴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9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293号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具备相对优势地位经营者拒绝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系目前理论和实践探讨的热点问题。本案在立法缺位下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限制交易、二选一现象给予明确的司法指引。本案重申了市场交易自由、竞争自由的价值理念,明确以相对优势的市场地位拒绝交易行为系市场主体合同自愿、经营自主的体现,不能认定具备不正当性。本案同时廓清相对优势地位与市场支配地位,指出该类案件的审理有别于反垄断案件,应着眼于滥用行为而非相对优势地位本身、限制交易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审查,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借鉴。
【简要案情】
案外人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对汽车配件采购进行公开招标,杭州格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凯公司)投标,包括广西玉柴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大量产品,其中标价相比招标最高限价差距较为悬殊。玉柴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玉柴专卖各经销单位发送《关于对杭州东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单位禁止供货的通报》(以下简称通报),称:“经核实,格凯公司在经营玉柴正品配件过程中,存在跨区域采购,恶意低价竞争的违规行为,严重扰乱玉柴专卖配件市场秩序,打击其他体系成员经营玉柴专卖配件的积极性;自发文之日起,所有玉柴专卖体系成员(含子公司服务站、各授权网点及其下级网络)均不得向格凯公司提供玉柴正品配件……。”后恒风公司起诉格凯公司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违约金。格凯公司认为,玉柴公司利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其经销体系成员向格凯公司提供玉柴正品配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遂诉请判令玉柴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4976168.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涉及利用相对优势地位拒绝交易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界定与审查。经营者可以根据交易自愿原则进行或拒绝交易,系合同自由、经营自主体现,拒绝交易行为本身并不具备不正当性。利用相对优势地位不同于市场垄断地位,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不宜予以干预。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玉柴公司存在不正当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劳动产生的竞争优势,相反展现的是玉柴公司采取拒绝交易的方式制止其他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竞争优势,维护其自身产品的价格体系和市场秩序,并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遂判决驳回格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格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6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889号
【入选理由】
数据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关键生产要素已成为市场主体激烈竞争的重要资源。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微信数据权益认定的案件,涉及数据权益的归属、权益边界划分及数据抓取行为不正当性认定等影响互联网产业竞争秩序的热点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本案判决在区分数据类型的基础上对数据权益规则进行了提炼,并提出了判断数据抓取及后续使用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和方法,为构建数据权属规则、完善数字经济法律制度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对于防止数据垄断、促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亦具有积极意义。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评选的“2020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荣获第四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特等奖,被评为“2020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和“2020年度浙江法院全面加强知产司法保护八个典型案例”。
【简要案情】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原告),共同开发运营的个人微信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个人微信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主要为个人微信用户的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等个人身份数据和个人行为数据。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开发运营的“聚客通群控软件”,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个人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营销、商业管理活动提供帮助。两原告诉称,其对于自己所控制的微信平台数据享有数据权益,被告方擅自获取、使用涉案数据,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辩称,涉案数据的数据内容系网络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微信用户信息所形成的涉案数据应当归用户自行所有,原告方并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被控侵权软件增加了微信产品未实现的功能,提升了微信电商用户的管理与运营效率,改善了消费者的福祉,属于创新性竞争,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首先,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享有数据权益的涉案数据均为微信用户的个人身份数据或个人行为数据。该部分数据只是将微信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作了数字化记录后而形成的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其次,两原告主张数据权益的微信平台数据,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数据资源整体,二是单一原始数据个体。网络平台方对于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原始数据个体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数据权益。就微信平台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微信数据资源系两原告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的,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如果被告未经许可规模化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就微信平台中单一原始数据个体而言,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单一原始数据权益的归属并非谁控制谁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必要、征得用户同意”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该院认为,两原告对于某个特定的单一微信用户数据并不享有专有权,故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单一微信用户数据仅涉嫌侵犯该微信用户个人信息权,两原告不能因此而主张损失赔偿。
本案中,即便两被告经过了微信平台中相关经营性用户的授权许可,但涉案微信数据并非相关经营性用户单方信息,还涉及微信平台中作为经营性用户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户个人身份数据以及经营性用户与其微信好友通过相互交集而共同提供的用户行为数据。两被告擅自将该部分并不知情的微信用户的数据移作由自己存储或使用,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对微信用户信息权益的侵害。其次,网络经济已从传统经济的产品用户竞争更多地转向网络数据流量竞争。本案中,两原告的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帮助用户便利地进行社会交际。由于社交活动具有较多私密性的特点,且微信用户数据具有用户社交信息与用户身份信息一并记录的特点,微信用户对于其个人微信数据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及安全性要求。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户体验获得,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构成了微信产品经营生态的底线要求。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微信用户数据,危及微信产品用户信息安全,势必导致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会恶化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的经营生态,实质性损害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权益。因此,该院认为,两被告的被诉行为不仅危及微信用户的数据安全,且对两原告享有的数据资源竞争权益构成了实质性损害,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涉案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创新性竞争,基于数字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主要价值取向及其“共生经济”的基本特质,数字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应允许在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创新性地开展自由竞争。就本案而言,如果两被告是在合理利用微信产品基础上通过自己的创新劳动开发出新的软件产品且能够给予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的,这样的竞争行为难谓不正当。但创新竞争,不能以牺牲其他竞争者对于市场发展及消费者福利的贡献力为代价。一项网络创新竞争如果在竞争效能上破坏性大于建设性,即便能够给部分消费者带来某些福利,但不加禁止,其不仅会损害其他多数消费者的福利,同时还将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创造积极性,进而会影响到消费者整体与长远利益的提升。本案中,微信产品作为在国内外拥有巨量的活跃用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其对于市场的贡献力是显而易见的。被控侵权软件虽然提升了少数经营性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但恶化了多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如不加禁止会危及微信产品的整体效能发挥与后续发展,进而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福祉。两被告此种所谓创新竞争活动,在竞争效能上对于市场的贡献明显弊大于利,难谓系有效率的创新竞争,并不具有正当性。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60万元。
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07
杭州知买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风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行保4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全国首例应用市场手机应用(APP)不正当竞争诉前行为保全禁令。案涉产品为具备流量变现能力的手机应用(APP),群体受众面广泛,社会关切度较高。本案详尽论述了APP名称及图标的权益基础,明确其他经营者在竞品APP中全面仿冒权利APP名称及图标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提起诉前行为保全时,应综合考虑胜诉可能性、损害紧迫性、利益是否平衡、是否有损社会公益等。本案及时裁定,喊停竞品APP继续实施的混淆行为,为权利人提供高效有力救济。
【简要案情】
案外人深圳上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方公司)开发、交由杭州莅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莅盟公司)运营的“高佣联盟
”APP,是一款集购物、领券、推广返佣于一体、可链接淘宝、天猫、京东等主流电商平台、覆盖用户衣食住行的超级服务APP。2018年3月,上架腾讯应用宝,4月上架APPLE STORE,上方公司、莅盟公司还通过地推模式推广。2019年12月20日,杭州知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买公司)受让上述APP,并继续优化提升,对该APP计算机软件进行版权登记,对涉“高佣联盟”文字及图标logo等图形进行版权登记,通过微博、官方网站()、返利红包等进行推广。2020年9月15日,七麦数据网显示安卓应用市场的累计下载量高达1.2亿余次;IOS系统显示近七日日均下载量1921、近30日日均下载量2251等。
福州市鼓楼区风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途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在APPLE STORE中上架名为“玉兔购物”、图标logo为红底白字“玉兔购”APP;同年12月18日更新版本并更名为“高拥优选联盟”,图标改为
;2020年6月10日更新版本并更名为“高拥联盟-极速版京东联盟优惠券高佣app”,图标仍为
;2020年9月23日更名为“高拥联盟-聚划算百亿补贴高佣联app”,图标为“
”。两款APP在功能定位及业务模式方面具有同质性。风途公司在安卓应用市场亦上架其APP,其中华为应用市场显示“高拥联盟
”APP,小米应用市场显示“高拥联盟
”APP,“魅族”“OPPO”等应用市场均显示“高拥联盟
”APP。2020年9月3日,七麦数据网显示该APP在安卓应用市场累计下载量54余万次。其中风途公司APP在IOS系统中的支持网站,域名为gaoyongliamen.com。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显示“高佣联盟官网”。
知买公司请求裁定风途公司立即停止在其APP名称及图标logo中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域名;立即停止在APP名称中宣传使用“高拥联盟-极速版京东联盟优惠券高佣app”“高拥联盟-聚划算百亿补贴高佣联盟APP”,立即停止在其网站首页宣传“高佣联盟官网”的虚假信息。
风途公司辩称该APP由其自行开发运营,并通过其相关微信公众号推广,上架时“高佣联盟
”APP不具有市场影响力。涉案两款APP并存于市场不会使用户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不符合诉前行为保全条件。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知买公司对涉案“高佣联盟
”APP享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及装潢竞争权益,对“gaoyonglianmeng”享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的竞争权益。风途公司在竞品APP名称及图标logo中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名称、装潢,在其域名主体部分使用近似组合,在官网宣传“高佣联盟官网”缺乏正当性,有违诚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较大。遂从损害的紧迫性、利益平衡、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有无担保角度进行论证,最终裁定:风途公司停止在其APP名称中使用“高拥联盟”“高佣联盟”字样,停止在其APP的图标logo装潢中使用与知买公司“高佣联盟
APP”图标logo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装潢,停止在其域名主体部分使用与知买公司“gaoyonglianmeng”近似的“gaoyonglianmen”,停止在其域名为“gaoyonglianmen.com”的网站中宣传“高佣联盟官网”,上述效力维持至本案判决生效日;驳回知买公司的其他诉前行为保全申请。
08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36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872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商标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案涉品牌为知名高价酒品牌五粮液,社会关注度高;案涉行为经过行政处罚及刑事裁判,侵权情节恶劣。在查明侵权获利的前提下,根据侵权人主观状态和侵权情节,认为本案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最终适用商标法惩罚性赔偿条款判处损害赔偿。案件裁判全面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力震慑商标侵权行为人,发挥民事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应有作用。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简要案情】
徐某、汤某实际控制经营杭州市西湖区润佳食品店(以下简称古墩路店)、杭州市江干区全琼酒类商行(以下简称凯旋路店),并雇佣冯某、吴某、朱某等为店内工作人员,销售从他人处低价购进的假冒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白酒。冯某、吴某、朱某等人每月领取3000元至3500元的工资。徐某某受徐某安排自2016年11月起为上述两家“五粮液门店”联系购买假酒,并按月向每家店收取1000元的管理费交给徐某,徐某某每月领取工资1000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古墩路店销售金额为1939325元,凯旋路店销售金额为1902759元。冯某的销售金额为190万余元,吴某的销售金额为171万余元,朱某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销售金额为177万余元,徐某某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销售金额为117万余元。2017年4月18日,涉案各被告被抓获。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徐某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本案其他各被告为从犯,均分别处以有期徒刑、罚金并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
此外,古墩路店于2015年5月20日经核准注册,于2015年11月6日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被予以行政处罚,于2018年6月25日经核准注销,登记经营者为涂某。凯旋路店于2015年6月12日经核准注册,登记经营者为涂某。2015年12月、2016年5月,该店分别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及擅自使用“五粮液”字样的门头店招被予以行政处罚。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诉请要求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万元,被告冯某、朱某、吴某、徐某某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鉴于古墩路店和凯旋路店的经营模式(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推销流程、储藏方式以及店招和店内装潢情况)、侵权持续时间(包括两家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首次受到行政处罚时间、侵权持续周期、侵权手段均基本一致或相近),足以认定其基本以侵权为业,结合各被告的侵权情节,属于恶意侵权。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可用以确定侵权人的获利。该院一审认可上述计算方法,并逐一确定上述公式中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最终确定侵权获利数额。考虑到五粮液公司仅对部分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各侵权人的利益相互独立,在部分侵权人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在本案中对连带责任人在其内部的具体责任份额作出准确的划分。在内部关系上,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在对外实际承担了超出其应当承担份额的清偿责任后,则可以向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另行追偿,并认定冯某、徐某某与徐某在一定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朱某、吴某构成帮助侵权,对徐某涉及凯旋路店的侵权情况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侵权行为持续期间,应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本案进行评判);而古墩路店的侵权获利无法通过在案证据计算得出,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遂判决被告徐某赔偿原告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合理费用)200万元,针对上述赔偿责任金额,其他各被告分别在6万元至90万元不等的相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9
五常市大米协会与厦门市龙泰行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4257号
【入选理由】
电商平台上商品链接标题、关键词的设置直接影响到被消费者搜索到的几率,故电商经营者倾向于在标题中设置尽量多的关键词以增加成交机会。本案涉及一种新型的关键词设置方式——在商品标题中否定性使用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案涉商标为知名品牌“五常大米”,被控侵权人反其道而使用“非五常”字样。此类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缺乏成熟的裁判规则,本案裁判详尽论证了商标权保护的本质,被控侵权行为的商标使用属性,最终定性为侵权,有力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裁判导向作用规范电商平台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一审妥当处理,实现了双方服判的良好效果。
【简要案情】
2007年12月21日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获准注册第5789043号“
”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2001年7月21日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获准注册第1607996号“
”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被告厦门市龙泰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行公司)在“1688阿里巴巴”网站销售一款大米商品,商品标题为“大米买一送一泰国香米香米4斤非五常东北大米大米直批oem”,商品图片中文字信息为“金泰杯香米”,详细信息中品牌为“金泰杯”,生产厂家为“厦门三好米业有限公司”,图片说明显示品名为“金泰杯泰国香米”。该商品可在“1688阿里巴巴”网站上通过关键词“五常大米”而搜索到,事实上该商品并未获得原告五常市大米认证亦与五常大米无关。遂诉请判令龙泰行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被告在标题名称使用的是“非五常”字样,并非“五常”字样,但搜索结果页面中出现涉案商品正是因为其标题名称包括了“五常”字样,在相关公众进一步点击进入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前,足以使其认为涉案商品与关键词“五常”相关。被告在“五常”字样前加入其他字样不能破坏涉案商品与关键词“五常”的联系。
相关公众在网站中以“五常”作为关键词搜索商品,在搜索结果中出现涉案商品,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将相关公众在接触到涉案商品并购买的行为按步骤进行区分:第一步,相关公众以“五常”为关键字搜索到涉案商品;第二步,相关公众浏览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在第一步中,涉案商品出现在以“五常”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与“五常”相关,但涉案商品实际与“五常”无关,足以导致部分相关公众错误识别商品来源而导致混淆。在第二步中,部分消费者可能忽视商品标题名称中的“非五常”字样,销售页面中也仅有标题名称一处标有“非五常”,商品的详细介绍中也未对该商品与“五常”进行区分,则相关公众可能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在第一步与第二步中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标题名称包括“五常”字样均容易导致混淆,且这种混淆一方面可能会使商标权人基于该商标而应获得的商业机会被剥夺,另一方面会降低商标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被告龙泰行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商品销售页面的商品标题名称中使用“五常”字样,侵犯原告的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决龙泰行公司立即停止在1688.com网站其所销售的大米商品标题上使用“非五常”标识,并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该案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10
蔡韩羿、吴承林、张少华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刑初788号
【入选理由】
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互联网已成为传播盗版影片的主要渠道,大量电影刚刚上映就出现资源泄露,盗版电影通过微信、微博、视频APP等途径广泛传播,严重损害了电影作品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对我国电影产业的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本案依法严厉打击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盗版电影的侵害著作权犯罪行为,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的价值导向,切实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简要案情】
2018年7月始,吴承林以营利为目的,建立多个影视资源微信群,共吸纳会员3800余人,并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向会员传播多部影视作品。2019年2月5日至6日期间,张少华通过付费成为吴承林建立的影视资源微信群的会员并获取了《流浪地球》等影片,并于2019年2月6日至7日期间将上述影片提供给“麻花影视”APP,获得1000“麻花币”奖励。“麻花影视”APP在获得上述影片遂后向其会员播放。蔡韩羿在明知“麻花影视”APP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作为“麻花影视”APP工作人员,从事APP客服以及APP运营、编辑工作。截至2019年2月14日,“麻花影视”APP累计传播700余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影视剧作品。截至同年2月12日,《流浪地球》的点击播放量为526.25万,《飞驰人生》的点击播放量为255.93万,《疯狂的外星人》的点击播放量为332.58万,《熊出没原始时代》的点击播放量为109.79万,《廉政风云》的点击播放量为75.69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蔡韩羿、吴承林、张少华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韩羿、张少华、吴承林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电影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中,张少华为了获取利益,明知“麻花影视”APP的获利方式来源于广告或植入的游戏,仍提供盗版影片给该款APP,蔡韩羿作为“麻花影视”APP的工作人员,明知“麻花影视”APP侵犯他人著作权,仍从事客服、运营等工作,故张少华与蔡韩羿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共同犯罪。“麻花影视”APP中《流浪地球》等影片点击量高达数十万至数百万,蔡韩羿与张少华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承林情节严重。张少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张少华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故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故均予以从宽处罚。综上,于2020年12月14日判决:蔡韩羿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吴承林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张少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扣押在案的吴承林的手机1部、张少华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