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畜牧法》

2020-10-16 14:41

  1.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870012398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42条;并自公布尔日起施行

  2.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8900118420号令修正公布第2、6、8、22、24、30、38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09100017000号令修正公布第12、16、29~34、36~39条条文;并增订第8-1、12-1、12-2、30-1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70971号令修正公布第22条条文及第六章至第八章章名;增订第33~37条条文;原第33~42条条文修正并递改为第38~47条条文;并自公布尔日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畜牧场登记及管理§4

  第三章种畜禽及种源管理§12

  第四章产销调节及辅导§22

  第五章畜禽屠宰管理§29

  第六章乳业管理§32

  第七章罚则§38

  第八章附则§43

  【法规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管理辅导畜牧事业,防范畜牧污染,促进畜牧事业之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用辞定义)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家畜:系指牛、羊、马、猪、鹿、兔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动物。

  二、家禽:系指鸡、鸭、鹅、火鸡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动物。

  三、畜牧场:系指饲养家畜、家禽达第四条所定规模之场所。

  四、种畜禽:系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

  五、种源:系指与种畜禽有关之遗传物质如精液、卵、种蛋、胚、基因及经遗传物质转置或胚移置所产生之生物。

  六、种畜禽业者:系指从事种畜禽或种源之饲养、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业者。

  七、种畜禽生产场所:系指饲养、培育、改良或繁殖种畜禽、种源之场所。

  八、畜牧团体:系指与畜牧或兽医之研究、发展、生产、供销等有关之学会、基金会、协会、公会、农会及合作社。

  第二章畜牧场登记及管理

  第四条(申请畜牧场登记)

  饲养家畜、家禽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饲养规模以上者,应申请畜牧场登记。

  饲养同一种类之家畜或家禽,使用共同之水表、电表、排水口或同一围篱(墙)内者,应合并计算其饲养规模。

  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指定家畜或家禽时,应同时公告其有关第一项之饲养规模。

  第五条(申办畜牧场登记应具备之条件)

  申办畜牧场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须具有职业学校以上畜牧、兽医或畜牧兽医科系毕业,或曾受各级政府机关办理或委办之畜牧专业训练一个月以上有结业证明书,或具有二年以上现场工作经验经乡(镇、市、区)公所证明其资格者。

  二、土地应属依法可作畜牧设施使用者;畜牧设施使用之土地面积不超过畜牧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八十;有建筑物者应依法领有建筑执照。

  三、应设置畜禽废污处理设备,并应符合有关法令规定之标准。但取得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同意委托代处理业处理废污之证明或有足够土地还原畜牧废污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认可者,得免设置。

  四、主要畜牧设施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设置标准。

  第六条(申请畜牧场登记之程序)

  申请畜牧场登记,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计划,报请所在地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或径送该管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办。

  经审查核准之畜牧场应于一年内完成建场。但有正当理由无法如期完成者,得报请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延长,畜牧场并应于建场完成后三个月内,报请所在地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或径送该管直辖市主管机关勘查。主管机关应自收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勘查,合格者发给畜牧场登记证书。

  畜牧场之登记,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七条(畜牧场登记证书应载明事项)

  畜牧场登记证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场名。

  二、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

  三、场址。

  四、场地面积。

  五、主要畜牧设施。

  六、饲养家畜、家禽种类及规模。

  第八条(申请畜牧场登记事项变更)

  畜牧场之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填具畜牧场变更登记申请书,报请所在地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或径送该管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畜牧场扩大饲养规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迁建畜舍、禽舍或变更场址或家畜、家禽种类时,准用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一项变更登记,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县(市)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八条之一(歇业、停业、复业之程序)

  已领有畜牧场登记证书之畜牧场,因故歇业、停业或复业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填具歇业报告书,连同畜牧场登记证书,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转中央主管机关或径报直辖市主管机关注销之,并副知环境保护主管机关。

  二、停业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填具停业报告书,报请县(市)主管机关转中央主管机关或径报直辖市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复业时,亦同。

  三、停业超过一年或场内主要畜牧设施已搬迁者,视为歇业,应将畜牧场登记证书,报请县(市)主管机关转中央主管机关或径报直辖市主管机关缴销;其不缴销者,畜牧场登记证书失效,由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公告注销之。

  四、停业期限届满前,因有正当理由无法复业者,得报请县(市)主管机关转中央主管机关或径报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延长停业期限,并副知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以一次为限。

  第九条(畜牧场应置兽医师)

  畜牧场应置兽医师或有特约兽医师,负责畜牧场之畜禽卫生管理,遇有家畜、家禽发病率达百分之十以上时,兽医师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主管机关。

  第十条(检查畜牧场或饲养户)

  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检查畜牧场或饲养户之规模、畜牧设施、疾病防疫措施及有关纪录。畜牧场或饲养户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害或拒绝。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专责辅导污染防制)

  主管机关应设专责单位或置专责人员,辅导畜牧场之污染防治。

  第三章种畜禽及种源管理

  第十二条(新品种、新品系之种畜禽或种原之申请登记)

  发现、育成或自国外引进新品种或新品系之种畜禽或种原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审定核准登记后,始得推广、销售。

  种畜禽或种原业者不符前项审定,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备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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