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2020-09-18 11:05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七年七月五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禽畜,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国家和省、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质监、工商、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分类管理)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散养农户(以下统称养殖场户)实行分类管理。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界定的具体标准,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实施规模化养殖、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规模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投资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需要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区域划分)

  本市行政区域对畜禽养殖划分为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

  第六条(禁止区域)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域: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和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要河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以及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人口集中区域;

  (三)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本办法颁布之后,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原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限期关闭或搬迁。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关闭或搬迁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适度区域)

  禁止养殖区域之外的区域为畜禽适度养殖区域。

  畜禽适度养殖区域内鼓励发展畜禽适度规模生产,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合理布局,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

  第八条(区域划定)

  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畜禽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范围,由所在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划定方案,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新建条件)

  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设施;

  (二)具备为其服务的取得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的治污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备案制度)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材料向所在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标准化养殖)

  养殖场户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建立用药记录。

  第十二条(禁止规定)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

  (五)养殖场、养殖小区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从业要求)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四条(疫病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

  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五条(疫情报告)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医疗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六条(疫情处置)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鸽子放飞、水禽放养、动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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