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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2024-11-30
什么损害可获精神赔偿
案例:张某与王某合伙经营一家餐馆,后因经营问题发生矛盾而散伙。王某因此而对张某心怀不满。王某在此后的上网过程中,经常用张某妻子李女士的真实姓名与多名男性网友谈情聊天,并将她的工作单位、住宅电话等个人信息告诉了多个网友。最后,李女士在家中连续多日莫名其妙地接到数名“网友”的骚扰电话,希望与她“交朋友”,甚至要求与她发生“一夜情”。李女士夫妇在气愤之余选择了报警。经警方调查,才知道这一切原来是王某所为。李女士遂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冒用原告的姓名与他人聊天,内容低下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王某公开向李女士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
点评:这是一起因侵犯他人姓名权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在人格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加害人给予一定金钱加以抚慰的一种司法救济,也是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所给予的一种惩戒性制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那么,除此之外还有哪些案件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1、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
人身自由权遭受损害的;2、个人隐私和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3、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亲属关系遭受严重侵害的;4、死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5、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犯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
精神损害赔多少
案例:不久前,高某与彭某、左某等四位朋友相约,到云南大理、西双版纳等地旅游,游览了十多处风景胜地,并拍摄了两卷旅游纪念照片。返家后,高某将两个胶卷送到一摄影工作室冲印,并交冲印费42元。谁知,3天后却被告知胶卷及照片都找不到了。摄影工作室的业主王某答应可以参照行业规定,按照同规格胶卷的市场价的6倍给予赔偿。在双方争执不下的情况下,高某等将王某告上法庭。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冲印费42元;赔偿胶卷损失费252元;给付四原告精神抚慰金4800元。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拍摄后的胶卷明显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
至于赔偿数额,该《解释》第十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从这一规定看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办法,说到底要由法官对案件的感知决定。即法官综合受害人精神遭受损害的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来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最后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要体现对受害人的抚慰作用、对加害人的制裁作用、对社会的警示作用,符合这三点要求,赔偿数额就是合适的。
合同官司别提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今年3月19日,乘客朱某搭乘某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外出办事。途中,出租车与一辆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对现场勘验后认定,小客车驾驶员对该次事故负全责,而出租车司机无责任。朱某头部及右眼部也因碰撞而受伤。朱某认为,他和出租公司是客运合同关系,该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导致其受伤,应赔偿其因受伤而造成的各种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法院审理认为,朱某乘坐该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与该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依据合同关系,不论出租车司机有无过错,只要在运输过程中致乘客受伤,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朱某因受伤造成的各种损失。而朱某所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只能是基于出租汽车公司和朱某存在侵权关系才有可能获得支持,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本案中,法院判决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未支持,这是为什么呢?原因在于本案原告朱某是基于违约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这些规定,违反合同所应赔偿的损失,一是实际损失,二是可得利益的损失。(滕卫东张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