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红致山西省纪委王拥军书记并省高检杨景海检察长的一封实名举报信

2023-06-05 11:52

——李峰作为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一责任人,同时也是复查李玉珍是否起诉一案的直接办案人,为何这样胆大妄为?公开包庇严重涉嫌特大[合同诈骗罪]、严重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分子李玉珍?

   尊敬王拥军书记并杨景海检察长:

   在举报人的报案下,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于2020年1月22日决定对李玉珍严重涉嫌“合同诈骗”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侦查中发现李玉珍利用《煤炭买卖合同》不仅仅诈骗了举报人889.51万元巨额资金,而且也用同样手段、同样伎俩、同样的《煤炭买卖合同》在社会上诈骗多人,并又发现李玉珍严重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行为,税额高达42545224.99万元。侦查终结后,将犯罪事实十分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的犯罪嫌疑人,两次移送李峰主政的长治市检察院的下级潞州区检察院进行起诉,该院前后两次对李玉珍均做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

   本受害人对此坚决不服,又依法向长治市检察院提起了复查申请,李峰检察长亲自直接主办此案。但令本人遗憾、震惊的是长治市检察院检察长李峰仍然以长检刑申复决【2022】Z1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做出了维持潞州区检察院(2022)48号不起诉决定。

   李峰主办此案所做出的决定书,不仅规避、掩盖了犯罪分子李玉珍“隐瞒事实”,“虚构情节”的关键事实与证据,及“逃避追缴欠税”的重大犯罪事实,而且费尽心机、强词夺理拿一些从事实、法律上根本站不住脚的理由为李玉珍开脱罪责。此“决定”纯属枉法决定,实属包庇李玉珍重大犯罪行为的“遮丑布”。这一决定既坑害了举报(受害)人,又是对法律的亵渎、玷污,更是李峰主政的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的耻辱。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李峰在主办此案时,不但将李玉珍利用“隐瞒事实真相”(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实施合同诈骗的主要事实与关键证据进行规避、隐瞒,而且把李玉珍为开脱罪责的虚假狡辩、谎言,毫无原则、毫无底线地作为“查明”的事实进行采纳,以此为李玉珍消除“隐瞒事实”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要特征。

   1、该决定在“查明”的部分中,把公安机关对李玉珍的侦查中,发现掌握李玉珍在与本人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就已被全国各地四十一家法院判决,均进入执行程序,涉案金额高达一亿多元。李玉珍及她的鹏凯庆公司均已被列入“失信人名单”,账户财产均被查封、冻结,根本不具备与本人签订、履行《煤炭买卖合同》的能力和条件等事实及证据,统统进行刻意规避、隐瞒。

   2、李玉珍采取什么形式,什么手段,如何承诺,在与本人的多次通话录音与微信聊天中均有明确体现,本人把此制作成光盘,作为证据提供给公安机关、检察院。但李峰在其亲自主持的所谓的“听证会”中,把这一至关重要的关键证据刻意进行规避隐瞒,更未在其“决定书”中体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公安机关对李玉珍的侦查结论说明:李玉珍从2010年至2020年十年间,合计欠税款高达42545224.99元,至今未缴纳。此行为已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其欠缴税额足以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作为长治市检察院的检察长,主办该案的李峰却执法违法,执法犯法,不但不将李玉珍这一重大犯罪行为向相关机关移送,反而在对李玉珍的刑事复查决定书中对这一重大犯罪行为刻意进行规避隐瞒(其行为严重涉嫌包庇罪)。

   二、李峰检察长在主办该案,所制作的“长检刑申复决【2022】Z1号决定书”中,将重大犯罪嫌疑人李玉珍“虚构情节”(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及证据又刻意进行规避、隐瞒。以此消除李玉珍“虚构情节”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要特征。

   1、李玉珍为骗取本人钱财,采取“锁定煤价”(每吨便宜30元)的“虚构情节”手段,骗取本人在短短的两天之内与其签订了价值一千余万元的三份《煤炭买卖合同》。李玉珍在该合同价款到手后至报案前,煤无一两,钱无一分,人不见面。该虚构情节(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在其决定书中,又被刻意进行规避、隐瞒。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三款明确规定:“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李玉珍之所以顺利成功骗取本人889.51万元,实施的手段正是先与本人签订履行两份“小合同”。以此骗取了本人的信任,再加上“锁定煤价”的虚假情节手段。

   李峰不仅仅是一名检察官,更是长治市检察院的一把手,业务能力及法律见解的水平应当高于其他一般检察官。但在办理该案时,始终拿上前面的两份“小合同”来替李玉珍强调说事,以此两份“小合同”来否定李玉珍的三份“大合同”,骗取本人889.51万元的犯罪行为。并以此为由,把典型的合同诈骗刑事犯罪法律关系,混淆成合同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帮助其逃避刑事罪责。

   三、李峰检察长把重大犯罪分子李玉珍的虚假狡辩之词作为检察院的“查明”事实,并以此为李玉珍开脱罪责。

   此查明部分的“虽知道李玉珍资金困难,可能无法按约供煤,但为了让李玉珍能正常周转,2018年9月11日,二人再次签订了3000吨煤炭买卖合同”。此“查明”纯属无稽之谈的谎言,本人在与李玉珍签订合同之前,对她既不认识,更无业务往来!此“查明”纯属李玉珍的虚假、狡辩、谎言!李峰竟对这样的狡辩谎言也要进行采纳,以此消除李玉珍犯罪的主观动机。

   由此可见,李峰检察长为了帮助重大犯罪分子李玉珍逃避刑事追责,真可谓费尽心机、用心良苦啊!

   四、李峰检察长在对李玉珍“不予起诉刑事复查决定书”中既卖矛又卖盾,前后不能自圆其说,“阴阳手段”可谓体现的淋漓尽致。

   李峰检察长在对李玉珍不予起诉的决定书中,即便把李玉珍为实施诈骗而隐瞒事实真相,虚构情节的事实行为统统刻意全部进行隐瞒、规避、掩盖。尽管“查明”与“认为”前后自相矛盾,但认真分析判断该决定的“查明”部分的事实,也足以证明李玉珍诈骗本人巨额资金的行为完全构成合同诈骗的主观动机。

   1、“查明部分”明确体现:李玉珍在2018年与本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之前,她本人及她的公司的负债“从2017年就开始从556万元飙升到4467.7万元”。李玉珍一个小小的洗煤厂就外欠4467.7万元啊!再加上所欠税款42545224.99元,另外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一个多亿,两亿多元啊!李玉珍本人又被纳入失信人黑名单。李玉珍在这种“四面楚歌”的情况下,怎能有条件与能力完成与本人签订的价值834.51万元的煤炭供销合同呢?

   2、查明部分又明确表明:“李玉珍在立案前尚欠常红834.51万元(实际为:889.51万元,李峰有意为其诈骗金额少计算55万元,由公安机关侦查结论为证)购煤款,现查明用于替其女儿还房贷,支付律师费76.9万元,用于公司日常19.08万,偿还其他客户煤款103.2万元,余款635.74万元用于购买原煤和支付运费(无法排除为履行其他煤炭买卖合同购煤)”。

   此“查明”充分说明:李玉珍早已将本人给她的供煤款挥霍殆尽。这不是诈骗,是什么?

   试问:李峰检察长,本人给她的买煤款,是给她用于替女儿还房贷、支付律师费、支付她公司的日常开支、偿还其他客户外债吗?此段“查明”恰恰证明了李玉珍将我的889.51万元购煤款,早已挥霍殆尽。她又有何能力、何条件来给我履行《煤炭买卖合同》?这不是合同诈骗行为?又是什么行为?

   令人愤怒的是,关于“余款635.74万元用于购买原煤和支付运费(无法排除为履行其他煤炭买卖合同购煤)”。好一个无法排除!难道本人给她的合同款是让她去履行其他煤炭买卖合同的吗?如何排除李玉珍拿上我的合同款再去与别人签订履行“小合同”,实施诈骗“大合同”的犯罪嫌疑呢?李玉珍把我的889.51万元已挥霍殆尽,又怎能给我履行买卖合同呢?

   更令人愤怒的是,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李玉珍在与本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之前,就将鹏凯庆公司的成套洗煤设备、厂房、办公楼等资产全部抵押给其他债权人了。但李峰主办的该案在决定书中竟敢抛弃公安机关的查明事实,在决定书中信口雌黄地“本院认为”,“虽然鹏凯庆公司因投资产生亏损,长期高负债经营,已被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但其有成套的洗煤设备,有足够的生产能力”。并以此作为对李玉珍不予起诉的主要理由之一。

   试问:李峰为何要把李玉珍早已抵押给他人的成套的洗煤设备仍然认定为她的设备?她的生产能力何在?退一步讲,即便生产设备为她使用,但也需要大量资金来购煤炭,她的资金何在?巧媳妇难为无米之炊啊!

   再问:既然李峰认为李玉珍有能力、有条件履行合同,为何从2018年9月至今,四年半时间了,李玉珍钱没给一分,煤没供一两?她的履行能力何在?

   这一对李玉珍不予起诉的理由,本人认为纯属“强盗”、“流氓”理由。这是其一。

   其二、该对李玉珍“不予起诉的决定”理由二:“······

   受到环保专项活动影响,······进而影响了合同按约履行。

   试问:难道四年半时间政府环保专项活动天天在影响李玉珍的小洗煤厂的正常生产吗?假设因政府的环保专项活动导致李玉珍不能履行与我签订的合同?那么收取我的889.51万元也被政府拿去了吗?

   依照这一逻辑观点理由,李玉珍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难道要政府来替她买单吗?

   其三、对李玉珍的不予起诉的最终结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试问:难道公安机关对李玉珍的侦查卷宗结论和本人提供的有力证据,及所谓对李玉珍不予起诉决定书中的部分事实认定,还不足以认定李玉珍“隐瞒事实真相,虚构情节”,骗取本人889.51万元巨额资金,至今无法归还的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吗?还需要本人提供什么证据?难道李峰检察长连合同诈骗犯罪的法律规定及法定的构成要件也要本人提供吗?

   针对上述种种质疑,及对李玉珍不予起诉决定书前后自相矛盾等问题,(原认为是长治市检察院岳伟检察官主办的),两次向岳伟检察官提出,岳伟检察官均无言以对,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其最终不得不答复:“这个案子是李峰检察长亲自主办的”!

   此时本人才真相大白,也就是长治市检察院的一把手李峰敢对李玉珍做出这样的不予起诉决定,其他检察官没有这种胆量、“水平”。在党中央依法治国,严惩腐败,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继续保持常态化的形势下,仍敢做出这样的不予起诉决定!

   作为李峰主政的长治市检察院的下级潞州区检察院两次做出对李玉珍不予起诉的决定,也就令人感到不奇怪了!

   在本人几次强烈恳求下,李峰检察长不得不于5月11日上午亲自接见了本人及我公司的两位投资人。但李峰检察长对以上的重大质疑,与岳伟检察官同样,均不能做出合理的答复,最后恼羞成怒,扬长而去。

   上述大量的事实、确凿充分的证据、种种质疑,充分证明李玉珍合同诈骗罪名成立!同时,又说明长检刑申复决【2022】Z1号对李玉珍不予起诉的决定书,是在违背“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下,所做出的错误、枉法决定!该决定既坑害了本受害人,又包庇纵容了犯罪嫌疑人李玉珍。真可谓“一箭双雕”啊!

   再次试问:李峰检察长究竟是不懂办案业务?还是不可言明的“猫腻”在作祟?如果李峰不懂办案业务,又是如何走上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这样重要的岗位上的?上述种种质疑与原则性的疑点,又如何排除李峰与李玉珍之间有重大利益输送嫌疑存在呢?

   尊敬的王拥军书记并杨景海检察长:

   889.51万元可是我们几个家庭多年积累的血汗钱啊!以网络形式向你二位举报实属被迫无奈之举。

   我们深知这次举报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李峰不仅仅是长治市检察院的检察长,而且又在省纪委工作多年,在长治市无人敢惹、无人敢碰,但我已下定决心将此“官司”一打到底,直至追回我们的血汗钱,否则,我将无法生活,无法生存。

   望二位领导在百忙中对此予以关注与重视!并责令长治市检察院本着实事求是“自查自纠”的原则,撤销“不予起诉”的决定书,重新审查此案,对诈骗次数之多、金额如此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社会影响极坏的诈骗犯罪分子李玉珍,及早缉拿归案!并将李玉珍骗取我们的889.51万元尽快给予追缴,以便维护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庄严神圣形象!


            实名举报人:常红

            身份证号码:140411197404060426

                           2023年6月5日

   附:长检刑申复决【2022】Z1号《不予起诉的决定书》原件照片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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